工作办法

时间:2024-10-09 23:09:39编辑:小松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民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民政部门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民政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民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信访督办工作机制,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强化对信访工作的考核,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落实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任务,承办日常信访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信访工作。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宜。对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第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三)向本级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民政部门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民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

  (八)向本级民政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统计报告。第十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岗位津贴。第三章 信访渠道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五)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第十三条 建立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对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可以约访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下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健全民政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提高信访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信访工作。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第三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政信访工作。第二章 受理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但下级民政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民政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民政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第五条 来访人员中年老体弱、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者,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视情况予以照顾。第三章 办理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日常信访事项,由民政信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办理;本级或者上级领导批示有关民政业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情节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政策性很强、对民政工作关系重大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有关领导研究办理。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政策法规可以解决的,应当直接或协调下级民政部门予以解决;所提要求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悖或要求过高,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第八条 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解决而下级行政机关未予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发函交下级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商请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本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并按批办意见处理。第十条 检举、揭发、控告下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一般转被检举、揭发、控告人所在单位的上级组织或上级民政部门办理;情节严重的,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说明需要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和办理要求;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必须针对交办事项进行答复,做到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
  向下越级发出的交办函或向上越级呈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地方民政部门。第十二条 领导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必要时,请有关业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配合。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原交办领导或者领导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与承办行政机关报告情况出入较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派人到基层调查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商请当地行政机关来人共同研究处理。第四章 情况报告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
  (一)人民群众对民政政策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反映和意见;
  (二)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问题;
  (四)重大信访事项和地方行政机关拖延不办的信访事项;
  (五)突发性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集体上访苗头;
  (六)其他需经领导批阅的信件和需要请示的问题。第十五条 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来信来访、重要建议、重要信访事项查办情况,有关专题性和综合性信访情况,刊登信访简报或者进行专题报告,供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参阅。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报送一份信访报告。信访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特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专项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方面优秀的和重要的学术著作的出版。第三条 科技学术著作出版工作要按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第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使用以国家科技发展政策为导向,与国家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计划相结合,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第五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由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管理。在科技方面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在出版业务方面接受新闻出版署的指导。经费管理工作由国家科委归口并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由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专家、科技专家和科技出版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出版基金委)。出版基金委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出版基金委的职能和主要工作任务是组织制定科技学术著作基金资助出版工作规划,发布年度资助项目指南,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批准年度资助项目方案和出版基金预算、决算。第七条 出版基金委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提出委员推荐名单,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聘任。委员任期以三年为一届,每次换届应至少有半数成员继续连任,但委员连任不超过三届。第八条 出版基金委委托权威评审机构(暂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负责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第九条 出版基金委下设办公室(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组织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草拟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的成果等。第十条 出版基金财务部门(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出版基金的预算、决算及资金收支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第十一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主要来源:
  1.国家财政专项补助。
  2.各级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3.存款利息及各种收益。
  4.受资助的专著出版后的盈利上交部分。
  5.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国家银行,每年的资助金总额和评审管理费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第十三条 出版基金资助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第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资助项目的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费用于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和评审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用。评审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科委会商财政部核定。第十六条 出版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性投资。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发行后如有盈利,出版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返还受资助的出版资金。为鼓励出版单位多出书、出好书,将给予出版单位返还受资助出版资金一定比例的奖励。第四章 基金资助范围第十八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范围包括:
  1.学术专著,即作者(或所在单位)在某一学科领域内从事多年系统深入的研究,撰写的在理论上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验上有重大发现的学术著作。
  2.基础理论著作,即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已有资料、前人成果,经过分析整理,撰写的具有独到见解或新颖体系,对科学发展或培养科技人才有重要作用的系统性理论著作。
  3.应用技术著作,即作者把已有科学理论用于生产实践或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撰写的给社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著作。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译著、论文集;
  2.科普读物;
  3.教科书、工具书。


帮忙解答一下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

1.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通俗地说,搞专利发明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现实生活中,盗版光碟、假名牌产品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3.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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