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9-28 16:23:58编辑:小松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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