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裁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八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80%。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获得农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他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资格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给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优化农业结构,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种养环境整治与修复、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
(九)其他农业技术。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开发创新和谁推广谁负责,发挥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积极性,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生态安全。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相结合。第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为推广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技术而设立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逐步实行综合设置。第九条 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市、区)、乡镇(街道)或者区域性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推广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的畜禽和水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技术;
(二)指导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三)参与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农业服务主体;
(四)搜集、整理、传播农业技术信息。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农业特色、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并配齐,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保证其公益性职责的履行。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
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不得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通过定向委培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