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时间:2024-09-10 01:26:27编辑:小松

河道采沙场的规章制度怎样制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第 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2、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3、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4、 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5、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6、无违法采砂记录;7、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 船员证书齐全;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河道采砂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 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4、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5、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四、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六、第十五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管。”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十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十三、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十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十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十七、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十三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分析论证资料。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由河道主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施工安排作较大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60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工程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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