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一节 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第十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二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以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制订城市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第十八条 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第二十条 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