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固废法解读
1、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了目标责任制、信用记录、联防联控、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等制度,明确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2、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制度,体现了源头管控、过程监管、后果严惩的立法思想。 3、健全了保障机制,从用地、设施场所建设、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从业人员培训和指导、产业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政府资金安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社会力量参与、税收优惠等方面全方位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4、严格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强化处罚到人,同时补充规定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5、规定了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新固废法中增加了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垃圾和保障措施等专章,完善了对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的污染防治制度,特别是针对当前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提出了与时俱进的管理制度,对于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扩展资料:人们需要要认真学习新《固废法》法律条文,深刻领会立法基本原则和理念,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固废法》的各项新制度、新措施、新要求。新《固废法》进一步完善了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监管规定,有效填补了现行固废污染防治违法责任上的空白,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和打击力度,充分体现了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举措。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新固废法2020解读
法律分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了8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这种违法行为包括:未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行为和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没有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都是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相关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都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
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根据这一条规定,未经上述程序或者缺少任何一项手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进行了规定。
三、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8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八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处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两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八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六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的规定。
此次修订本法,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要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全面确立和贯彻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本法第五条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原则,任何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哪些人属于“污染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要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在实际工作中,可能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很多。各种固体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将涉及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污染环境的可能。因此,污染者通常也就是各个不同环节的参与者。在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等不同环节,污染者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对其防治环境污染的要求也应当有所区别。本条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固体废物的产生者而言的,也是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在固体废物产生环节的具体化。
从科学的角度看,固体废物本身虽然可以被看作放错地点的资源,但如果不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治,将对土壤、水体、大气和人体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比如,工业固体废物长期露天存放,其有害物质会在地表径流和雨水的淋溶、渗透作用下通过土壤孔隙向四周纵深的土壤迁移,导致土壤结构和成份的改变,并间接危害生长在土壤上的植物。再如,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产生的污染物可能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发生在美国有名的Love Canal污染事件,就是因为有化学公司利用运河废弃河谷填埋有机氯农药、塑料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造成的。考虑到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等情况,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取决于所产生固体废物的具体情况。比如,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那么,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予以贮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可以根据所产生固体废物的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等处置方式。如果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生活垃圾,就应当遵守本章第三节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比如在指定的地点放置、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这里也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它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只是起到指导作用,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泛,涵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各个领域。本法其他条款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还提出了很多具体要求,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八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城市生活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处理、生物处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密集的地区,鼓励相邻城镇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区域性大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和分拣回收利用中心,集中分拣、处理生活垃圾,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建筑工地回填。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三百吨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废气净化处理设施,所排放的废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跨市域的生活垃圾填埋和堆肥等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地级以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的,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省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为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科技支撑,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效益。第二章 源头减量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外卖、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第十六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