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采矿生产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合伙)采矿者。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第四条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按照地质矿产部《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参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集体矿山企业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第五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管理和指导。
(二)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合理利用的指标及定期报表制度。
(三)参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报地(市)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本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第七条 各级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三)县(市、区)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所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管理。
(四)总结和交流本行业、本地区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一般要有专人负责地质和测量工作,矿山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个体采矿也要有人管理。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地质测量机构(人员)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提供各种生产图纸,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的综合开采利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集体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矿山开采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矿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指标,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一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采矿范围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当地县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的,由当地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市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审批机关审批;在地、市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审批机关审批;在中央或者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由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