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技术规程
1 目的为了规范气瓶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2 适用范围(1)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为-40℃~60℃(注1-1)、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70MPa(表压,下同),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注1-2)以及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以及气瓶集束装置(注1-3);(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以及消防灭火用气瓶,应当满足本规程总则、材料、设计、制造的有关规定,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还应当满足《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大于3000L并且小于或者等于5000L的大容积气瓶,可以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本规程所指气瓶含瓶体和气瓶附件,所覆盖的主要气瓶分类、品种以及代号见附件A。3 不适用范围本规程不适用于仅在灭火时承受瞬时压力的消防灭火用气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灭火用气瓶、水基型灭火用气瓶、钎焊结构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4 与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5 特殊情况处理有关单位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的要求不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由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评审和批准程序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和批准。6 协调标准与引用标准(注1-5)本规程的协调标准,是指满足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本规程的引用标准,是指材料标准、介质标准、方法标准、零部件标准、充装标准、检验检测标准等基础性标准。7 气瓶专用盛装单一气体的气瓶应当专用,只允许充装与设计文件、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充装过程所用的置换气体除外),不得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和用途,也不得混装其他气体。盛装混合气体的气瓶应当按照气瓶标志对应的气体特性(注1-6)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注1-6:气体特性,是指按照GB/T16163《瓶装气体分类》、GB/T34710《混合气体的分类》等标准确定的毒性(T)、氧化性(O)、燃烧性(F)和腐蚀性(C)。8 气瓶标志气瓶标志包括制造标志、定期检验标志以及其他标志。(1)制造标志分为钢印标志(含铭牌上的标志)、标签标志(粘贴于瓶体上的标志,下同)、印刷标志(印刷在瓶体上的标志,下同)、电子识读标志(包括射频标签及采用图像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扫描读取数据的二维码等电子载体,下同)和气瓶颜色标志;(2)定期检验标志分为钢印标志、电子识读标志、标签标志以及涂敷标志等;(3)除本条(1)、(2)气瓶标志方式外,出租车用燃料气瓶的制造单位或者安装单位、检验机构还应当在气瓶的显著位置制作永久性出租车“TAXI”标志(钢质气瓶采用钢印标志,纤维缠绕气瓶采用树脂覆盖的标签标志等)。8.1 气瓶制造标志8.1.1 气瓶钢印标志、标签标志、印刷标志(8.1.2 电子识读标志8.1.3 气瓶外表面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气瓶外表面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符合GB/T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要求;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对未列入国家标准的气瓶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制定团体标准。气瓶的显著部位应当标注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充装单位名称或者简称。8.1.4 燃气气瓶专用颜色标志8.1.5 低温绝热气瓶(含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标志盛装液氧(O2)、氧化亚氮(N2O)和液化天然气(LNG)等介质的气瓶,应当在外壳上封头的显著部位,压制明显凸起的“O2”“N2O”“LNG”等充装的介质符号。8.2 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气瓶定期检验标志的标记方式,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D的规定。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逐只做出永久性的检验合格标志,涂敷检验机构名称和下次检验日期(无法涂敷的气瓶可用检验标志环代替),并且在电子识读标志对应的数据库中录入检验信息。9 进出口气瓶进出口气瓶,除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规程附件E的规定。1.10 管理要求气瓶制造单位、充装单位、检验与检测机构等,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程,并且对气瓶产品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等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所要求的信息录入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是什么?
中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是由我国劳动部于1989平12月颁布的旨在加强气瓶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的法规。该规程适用于正常使用温度(一4℃~60℃)下使用的、公称压力为1.0~30MPa、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但不适用了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灭火用气瓶及非金厉材质的气瓶,也不适用于运输工具上和机械设备上附属的气瓶或压力容器。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法律分析:《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于2003年4月24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总则,气瓶设计与制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气瓶充装,气瓶定期检验,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罚则,附则8章57条,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