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4-08-26 21:54:28编辑:小松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其他固定处所)。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配备专兼职宗教工作干部,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况。第九条 建立宗教工作联动机制,严格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健全宗教工作信息联络员、协管员队伍,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宗教工作网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第十二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建立健全和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实行民主办教,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按本团体章程开展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宗教经像书刊,不得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法可申办以自养为目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申报,当地宗教团体审查,由省宗教团体按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向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由省宗教团体收回其宗教教职资格证书,并通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依法履行教职,在规定的教务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并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文物和环境。第十八条 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须经当地和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登记、年检。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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