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内部审计制度

时间:2024-08-25 22:40:27编辑:小松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法学教育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学教育的管理工作,结合司法行政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学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的各项工作。第三条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教委、司法部制定的有关教育规章和管理制度。第四条 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政法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协助政治部(处)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培训任务。第五条 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成人法学教育、中等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专业布点、办学层次、招生规模、招生地区和教学计划提出意见;组织和参加本地区法律人才预测工作。第六条 组织实施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第七条 管理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所属政法院校和各办学机构的教学业务工作,指导地、市(州、盟)的法学教育工作。第八条 同教育、计划、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联系,解决本地区所属院校在招生、分配和办学中的问题及困难;协调与用人部门的关系,组织落实教育培训规划。第九条 负责做好部直属院校在本地区的招生宣传、考试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部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的毕业分配工作。第十条 负责组织填报《司法干部培训统计表》。第十一条 负责对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政法干校)、司法学校、劳改警察学校及函授总站、律师函授辅导总站、电大分校、培训中心等办学机构的招生、分配,教学管理,学员管理,统一抽考,学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教育质量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第十二条 统一管理各类证书的考核、发证和验印工作;受部委托,负责有关干部培训、师资培训的审批、录取和选送工作。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育处(宣教处)是司法厅(局)管理法学教育的职能机构。第十四条 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工作主要由人事部门负责,教育处予以协助。教育处负责审核本司法厅(局)各业务处(室)举办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班的计划。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所属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部所属公司(以下简称部属公司)的管理,巩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成果,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部属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业务是:承担司法行政系统的装备和物资供应;为发展劳改、劳教企业生产、为国际间法学交流和外国企业界来华从事经济活动提供经济与法律服务。第三条 部属公司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服务为主、依法经营,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领导关系与分工第四条 部属公司由司法部直接领导。公司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大经营决策均须报部。第五条 部对公司的管理,统一由主管计划财务工作的部领导负责,具体工作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
  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劳改局负责。
  公司的党务、政治思想工作、人事、外事、监察、审计工作,分别归口部机关各部门管理和指导。
  公司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受同级党的组织领导,同时受司法部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公司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总额由总经理提出方案,经公司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报部审批。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由部党组任命或聘任,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可由总经理提名或公司党组织推荐,报告部党组任命或聘任。
  副总经理的职数一般不超过三人。第九条 公司各部(室)和下属机构的正副经理、厂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总经理提名,由党委书记主持的公司党政领导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由总经理任免;公司人事管理机构正职负责人的任免,在征得部人事司的同意后,由总经理任免;公司内部财务、审计等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的任免,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以上人员的任免须报部备案。第十条 公司的劳动工资、福利、奖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部属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由公司提出意见,经部计财司组织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第四章 财务、经营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部属公司新成立的分公司、子公司,或从其他部门划转、接收的公司、企业,应由主办总公司提出可行性报告,经部计财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第十三条 各公司按企业财务进行管理。纳入部财务预决算管理,接受部计财司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司要按时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决算、资金综合平衡表、季度经济效益分析表,报部计划财务司。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报部劳改局。第十四条 公司的一切财务收支,受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审计监督;公司的审计业务由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和指导。第十五条 部属各公司在国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公司经营范围的调整,由公司提出论证报告,经部计划财务司审核,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进行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部根据国家政策,加强对部属公司进行政策性指导,部计划财务司(劳改局对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公司的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建立请示报告制度。第五章 其它工作第十八条 对经营管理不善的公司,部或总公司应及时予以整顿,必要时部责令撤销。第十九条 公司人员违纪案件的查处,按干部任免权限执行。部任免的干部违纪,由部监察局查处;公司任免的干部违纪由公司查处,重大案件,部监察局可以直接查处。第二十条 公司人员出国考察、采购设备物资、业务活动和邀请外国客商、港澳台人员来华和内地访问、业务活动等,由公司提出报告,经部外事司审核,报主管的部领导审批。
  公司与外国和港澳台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书等,应先将文本草案报部,经外事司审核,主管部长批准后才能履行签字手续。
  公司与外商洽谈新的业务项目和贷款,事先要报部备案。第六章 责任第二十一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政策性文件,由部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发给公司。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凡因公司审查不当或检查、监督不严格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应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部或公司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河北省信息系统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系统审计监督,规范信息系统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本省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管理情况以及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审计,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业务活动的信息处理系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管辖范围内的信息系统审计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信息系统可以直接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信息系统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信息系统审计,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准则。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信息系统审计计划。

  负责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开展信息系统审计工作,审计组成员应当具备开展信息系统审计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项目立项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调整审查情况;

  (二)项目管理、招标采购、合同内容与执行、监理和建设方式情况;

  (三)项目预决算、资金收支和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四)项目单项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情况;

  (五)项目运行管理和维护情况。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物理安全控制、网络安全控制、主机安全控制、应用安全控制和数据安全控制情况;

  (二)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系统建设安全管理和运行维护安全管理情况;

  (四)风险评估、防范和整改落实情况;

  (五)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情况。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制度体系、岗位职责和内部监督情况;

  (二)业务流程设计、业务流程处理和业务流程功能情况;

  (三)数据录入和导入控制、数据修改和删除控制、数据校验控制、数据入库控制、数据共享控制、数据交换控制、数据备份和数据恢复控制情况;

  (四)数据整理控制、数据计算控制和数据汇总控制情况;

  (五)数据外设输出控制、数据检索输出控制、数据共享输出控制以及备份和恢复输出控制情况。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信息系统的经济性应当重点审计下列内容:

  (一)信息系统的整体规划、业务整合规划和行业整合规划情况;

  (二)信息系统的应用开发和推广情况;

  (三)信息系统对业务管理的支持度和对提升效能的贡献率;

  (四)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的经济性情况;

  (五)信息系统绩效情况。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开展信息系统审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系统调查、资料审查、系统检查、数据测试、数据验证、工具检测、风险评估和专家评审等方法。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网络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信息系统互联,以联网方式采集被审计单位财务和业务数据,实施联网审计。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运行、维护等环节中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专项审计调查依照审计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信息系统有关事项进行测评。

  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报告,并对其真实性、专业性负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开展信息系统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真实完整的业务、财务等资料;

  (二)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其信息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在无法配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审计机关能够读取的格式并输出;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提供的方案实施系统测试和数据测试;

  (四)向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运行、维护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信息系统审计。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下列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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