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和救护活动。
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
(二)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
(三)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
(四)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在辖区内的实施,并监督、指导所管理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急救相关工作。第六条 加强深圳与香港、澳门以及周边城市的医疗急救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发展。第七条 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以及对医疗急救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参与社会急救,倡导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医疗急救事业。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网络,是指由市急救中心以及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院、急救站和急救点等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布局,制定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组织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培训医疗救护员;
(五)招募、培训、指导医疗急救志愿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各级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并按照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公立专科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
公立医院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急救站或者急救点。第十三条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与市急救中心签订入网协议成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入网协议应当包括院前医疗急救的要求和规范、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第十四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院前医疗急救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登记、管理和报告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五)管理院前急救车辆以及医疗急救药品、车载设备和器材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