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兵转业安置条例

时间:2024-08-20 04:12:52编辑:小松

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细则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薪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章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薪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章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章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章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章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章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章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章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
  (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
  (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六、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士官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须附本人书面申请。七、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不满10年的作复员安置,满10年的作转业安置。八、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或者转业安置的,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士官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的,由军级单位批准;改按义务兵退伍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批准。九、士官退出现役,由批准单位的司令机关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其中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十、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
  (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
  (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十一、士官退出现役的时间: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随时办理;
  (二)作复员安置的,与当年义务后退伍同步进行;
  (三)作转业安置的,按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规定执行;
  (四)作退休安置的,在符合退休条件时下达退休命令。十二、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
  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十三、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十四、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十五、退休士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条件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患精神病的士官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按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规定执行。十六、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发给工资、伙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并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1995年入伍,2007退役的志愿兵应该遵循那个安置政策

1995年入伍,2007年退役的志愿兵、应该遵循《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颁布,2011年11月11日被《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替代而失效)规定的安置政策。一、《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二、《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 省、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 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四、《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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