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19 01:53:40编辑:小松

成都市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绿化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小区非专有部分绿化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绿化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绿地及绿地上的绿化植被的管理及养护,包括为有利于住宅小区绿化植物生长或解决住宅小区绿化植物生长影响居民居室通风、采光和安全等问题,采取的植物修剪、移植、砍伐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绿地,是指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第四条 (责任主体)
  住宅小区非专有部分的绿化管理,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将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履行。
  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服务机构的相应职责。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的绿化管理,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落实相应职责。第五条 (监督机构)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绿化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绿化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绿化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相关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 (技术规范)
  住宅小区绿化管理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执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参考《成都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约定绿化管理责任。第七条 (绿化保护)
  住宅小区绿化应当保证建筑安全,坚持景观、生态、安全统一协调的原则,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通行等因素,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绿地,不得破坏住宅小区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八条 (修剪管理)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绿化维护,定期组织植物修剪,确保绿化景观整齐美观。
  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常规修剪以外,因植物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确需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修剪排除影响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在修剪现场公告修枝方案,接受业主、公众监督。第九条 (移植砍伐同意)
  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条 (移植砍伐许可)
  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到住宅小区外的,应当按照《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
  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第十一条 (实施要求)
  住宅小区绿化植物修剪、移植、砍伐应当由物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施工。绿化植物修剪、移植应当执行乔灌木修剪技术规范、树木移植操作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公告,接受业主、公众监督。第十二条 (应急处置)
  物业服务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绿化管理应急防范措施作为本小区应急预案的内容之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车祸、人为破坏等人为原因造成住宅小区绿化发生树木倒伏、枝桠断裂等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同时向属地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依法依约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第十三条 (报告制度)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改变绿地性质,破坏小区绿地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属地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山水花园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丹阳、扬中、句容三个辖市除外)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开展城市绿化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辖区应当明确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农委、旅游(园林)、国土、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城管、物价、三山南山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成果、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将节约型园林绿化的要求贯穿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全过程,实现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的统一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体、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和修复,维持具有城市地域特色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用地面积,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应当确定城市绿地系统海绵体功能、防灾避险体系、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目标。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范围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绿化覆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开发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0%;幼儿园、托儿所、学校、医院、疗养院、休养所、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项目,(一)至(四)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5%,但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第十二条 在完善市区公园体系的基础上推行“城市公园绿地10分钟服务圈”的建设。市区山体应当建成山体公园,河道单侧绿地宽度大于8米的应当建成开放式带状公园。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规格应当适应城市道路环境和区域环境;行道树树池宽度不小于1.2米,深度不小于1米;种植土应当满足树木生长需求并与原土相接。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山水花园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开展城市绿化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明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成果、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将节约型园林绿化的要求贯穿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全过程,实现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的统一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体、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和修复,维持具有城市地域特色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用地面积,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应当确定城市绿地系统海绵体功能、防灾避险体系、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目标。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范围的控制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线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开发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平均层数为低层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住宅建筑平均层数为多层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住宅建筑平均层数为高层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幼儿园、托儿所、学校、医院、疗养院、休养所、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项目,(一)至(四)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但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 在完善公园体系的基础上推行“城市公园绿地十分钟服务圈”的建设。山体应当建成山体公园,河道单侧绿地宽度大于八米的应当建成开放式带状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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