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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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六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保税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研究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业务管理机构和部门的安全职能并配备相应人员; (四)每月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掌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分析预判能力、安全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置指挥能力。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 (七)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八)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九)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二)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等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管理和值班值守制度; (十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和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制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职责清单。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并公示,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二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情况及时组织修订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和其他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填写现场带班记录。带班记录应当包括带班时间、地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处理结果或者建议等内容。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具体考核记分办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解决问题,每年对下一级单位安全检查全覆盖。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培训计划,明确专人负责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常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知晓安全生产风险,学会应急处置措施和逃生避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应当达到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应当达到12学时。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应当达到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应当达到16学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下列资金投入: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经费;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文化建设经费; (三)劳动防护用品经费; (四)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的经费; (五)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经费; (六)应急装备物资及演练经费; (七)事故隐患治理经费;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本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组织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培育从业人员养成良好的安全生产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或者《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签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并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时,发现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或者履职不到位的,应当约谈,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认为上级单位发布的任务、指标可能导致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异议;上级单位仍要求执行,产生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可以减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上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现场带班职责的; (三)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组织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个体工商户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是什么?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是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根据《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规定。《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掌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分析预判能力、安全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置指挥能力。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以上内容参考 山西省政府——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报道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报告、处理制度。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1988)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止环镜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二、将第十六条移到第一章,列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三、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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