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