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02 00:47:08编辑:小松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秦岭、淮河以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第九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十条 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如下:1、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2、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3、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4、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5、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6、秦岭、淮河以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7、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8、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9、实施集中供热的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10、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11、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12、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13、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14、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15、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16、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17、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18、集中供热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19、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20、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21、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22、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23、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24、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25、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26、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27、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28、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29、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30、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县级以上供热、价格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31、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32、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下同)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33、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34、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35、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6、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37、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38、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城镇道路管理部门报告;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因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39、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三)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四)接到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未在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40、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三)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十)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41、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代收热费的单位未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42、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43、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的;(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的;(四)改动热计量、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的;(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法律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全部条例。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河北省供热接口费政策

您好;成安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经住建局调查,反映人为书香苑小区住户,该住户反映的管道接口费,收费标准60元/㎡是热力公司依据《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通知》101号文确定的。至于国办函129号文规定的禁止收取接口费,企业应将其纳入经营成本的问题,经咨询发改部门,是按照清费顺价、稳步推进建立健全补贴机制等原则,逐步实施的。清费顺价、稳步推进的原则,并不是现在就取消接口费。【摘要】
河北省供热接口费政策【提问】
您好;成安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经住建局调查,反映人为书香苑小区住户,该住户反映的管道接口费,收费标准60元/㎡是热力公司依据《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通知》101号文确定的。至于国办函129号文规定的禁止收取接口费,企业应将其纳入经营成本的问题,经咨询发改部门,是按照清费顺价、稳步推进建立健全补贴机制等原则,逐步实施的。清费顺价、稳步推进的原则,并不是现在就取消接口费。【回答】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全省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指出:地方政府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授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仍在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电气暖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于2025年底逐步取消。这个原则是理顺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后逐步取消,并不是现在就取消接口费。【回答】
?【提问】
自建房集体供暖借口费还掏钱吗?【提问】
您好;是不需要掏钱的。接口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及相关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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