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8-01 05:26:19编辑:小松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亲亲您好老师这边帮您查询到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乡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摘要】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提问】
亲亲您好老师这边帮您查询到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乡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回答】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投放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纸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子电器、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饮垃圾和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重量超过五千克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米的废旧家具以及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回答】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场所;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密闭收集点。【回答】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乡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纳入规划管控。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与处置的监督管理,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等意识。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财政、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落实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设专栏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投放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纸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子电器、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饮垃圾和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重量超过五千克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米的废旧家具以及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十条“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修改为:“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的装饰装修。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交通和安全的要求,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市区陈洞路、淮滨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亭、摆摊设点。”“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设立摊点商亭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修改为:“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五、第三十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城市公共绿地,损害花草、树林,或者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垃圾分类的守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垃圾分类法律责任相关问与答? 问: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不符合相关投放要求强行投放的怎样处罚? 答:条例第八章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怎样处罚? 答: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未遵守下列规定的怎样处罚? 答: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问: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怎样处罚? 答:条例第八章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问: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怎样处罚? 答:条例第八章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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