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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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修订)如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修订)【提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修订)如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回答】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回答】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回答】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遵守网间互联协议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于2000年9月25日通过。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电信市场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电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电信管理应当明确区分电信行业管理和经营管理,坚持政企职能分开,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配置电信资源,坚持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电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电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本市电信行业,协调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企业互联互通,协调公用电信网同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对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施行业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市电信业务市场,审批有关电信业务,维护电信秩序和用户权益,依法查处电信违法行为;
  (五)办理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市电信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做好电信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全市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发展规划包括的电信机房、电信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等,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包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区;
  (二)商店、教学、科研等建筑的每层和有关房间;
  (三)办公楼、写字楼、宾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
  (四)住宅建筑的每层或者每套住房。第九条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所需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及线路设备,由工程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统一安排解决;
  (二)用地范围以外的公用通信管线和设施,由电信经营单位投资,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三)按照规划要求需要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生产经营用房,由电信经营单位按建筑综合造价向工程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购买;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达到标准的区域,电话初装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核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立项报批时,应当告知电信经营单位同时申报敷设或者预留电信管道的立项计划。第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电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标准,不得有碍观瞻,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影响建(构)筑物结构或使用功能的,电信经营单位应予补偿。
  附挂电信线路的建(构)筑物检修时,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坏电信设施和妨碍通信畅通。第十二条 电信经营单位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使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和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重庆市电信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健全电信监管规则,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七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第八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第十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十二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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