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9

时间:2024-07-25 08:49:59编辑:小松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法律分析: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是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广东省产假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享受奖励假等。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第八条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第九条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158天产假实行了吗

法律分析:产假158天已经开始实行。产假期间福利待遇是享受的。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公司扣发产假期间的效益工资、差旅补贴、午餐补贴,属于本人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依据有关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她们享有的福利待遇,公司扣发于法无据。同时,公司克扣女职工产假期间部分报酬,可以要求加发被扣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扣发效益工资,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权益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最新规定是158天吗

法律分析: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19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问: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   答:基于女性生理特点和承担的生育功能,给予女职工特别劳动保护,是保障女职工身体健康、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1990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一政府规章的实施,对解决女职工因生理特点而造成的特殊困难,调动女职工投身经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是,历经25年的快速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层面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不断调整,需要制定新规章取代《实施办法》。   1、通过制定新规章,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制统一问题。《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2年5月,国务院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立法依据不复存在。《实施办法》颁布之后,国家相继出台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出新规定。为保持与上位法统一,需要制定新规章。   2、通过制定新规章,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突出问题。我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总体效果较好,但也面临诸多问题。一是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不招、少招女职工;二是一些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女职工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通过各种方式迫使生育的女职工自动离职;三是一些用人单位隐瞒职业危害,女职工对危害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四是女职工经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更年期特殊劳动保护制度不完善;五是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什么责任?   答:《特别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一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基本责任:健全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责任。包括: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拒绝招录女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告知女职工禁忌劳动岗位、岗位职业危害、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职业危害岗位待遇,保障女职工的知情权;集体合同协商要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女职工待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问:《特别规定》有无针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作出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规定?   答:为体现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的人文关怀,《特别规定》将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更年期的特别劳动保护措施予以细化。   1、孕期保护。为保护女职工和下一代的健康,《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孕期禁忌劳动;将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为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每天劳动时间安排休息1小时;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加强对流产先兆、有习惯流产史的孕期女职工的保护,是立法调研中女职工、妇幼保健专家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据统计,多数女职工因工作压力和生活节奏加快以及妊娠反应,需要保胎休息女职工占一半以上,为了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和下一代,有必要给予适当的休息。《特别规定》规定对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保胎休息时间。   2、产期保护。《特别规定》对产假和终止妊娠休假,作出细化性规定:正常分娩的可以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另外,根据新修改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符合规定生育的女职工除可以享受上述产假外,还可以休60天的延长产假。   3、哺乳期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在对哺乳时间作出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的规定。   另外,《特别规定》还对哺乳室建设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4、经期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这体现了对女职工的特殊关爱。   5、更年期保护。《特别规定》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给予特殊保护,规定: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根据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可以申请适当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到适宜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问:妇科疾病检查是广大女职工非常关心的问题,《特别规定》是否对此作出了规定?   答:妇科疾病高发是近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为全面保障女职工劳动安全,《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问:《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管体制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并对人社、安监、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一规定,标志着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实现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对提高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意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服务职工群众是群团组织工作生命线,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需要更好地发挥群团组织的作用。《特别规定》赋予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妇女组织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权,规定“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此项规定,为群团组织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特别规定》规定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怎么办?   答:《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制度体现于2方面。一是举报和举报查处制度。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女职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二是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的处罚。

2019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稿)公开征集意见。该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妇加班,女职工因更年期可调整岗位,女职工因痛经不能正常上班,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等。法律爱扬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6月12日至7月12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中国安徽网站,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省政府法制办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登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长江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anghuichris@hotmail.com。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6月12日

  重点征求意见的问题:

  一、女职工平等就业权。女职工仍是就业的弱势群体,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三、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孕期待遇进行了细化分解,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女职工产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对女职工产假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五、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六、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七、女职工更年期劳动保护。经过调研了解到,女性更年期伴随着头昏、失眠、情绪不稳定等症状,直接影响女性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八、《草案征求意见稿》监督主体。为了使《草案征求意见稿》得以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监督主体。《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

  (五)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30天,男方休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休护理假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休产假98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1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三)实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假21天。

  (四)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5天。

  (五)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3天。

  (六)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假5天。

  (七)实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第十三条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八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每1至2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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