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时间:2024-06-18 02:08:48编辑:小松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法律分析:(1)有件必备,凡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党组织进行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2)有备必审,对下级党组织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围绕政治性、合法合规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及时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3)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create_time]2022-04-15 16:34:46[/create_time]2022-04-30 16:34:46[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杨梅律师[uname]https://midpf-mp-pub.cdn.bcebos.com/c069dc00a15feb423b9067a5bfcfced8.png[avatar]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466[view_count]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是

法律分析: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四)加大制度协调统一维护力度党中央注重发挥备案审查和清理在推动形成党内法规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保证党内法规体系的协调统一。强化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立健全从中央到省市县的备案审查工作体系,形成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系统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从政治性、合法合规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全面深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有力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党的十八大以来,共审查地方和部门向党中央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3.2万余件、发现和处理“问题文件”1400余件,备案审查的政治功效和监督作用日益彰显。

[create_time]2022-04-26 15:02:11[/create_time]2022-05-11 15:02:11[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赵曾海律师[uname]https://midpf-mp-pub.cdn.bcebos.com/9c6848777cdd0f2325b564f7f61d0aa7.png[avatar]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1805[view_count]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以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create_time]2022-05-31 05:31:46[/create_time]2022-06-15 05:25:27[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35[view_count]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依据是什么

法律分析: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create_time]2022-04-28 11:02:47[/create_time]2022-05-13 11:02:47[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王宇超律师[uname]https://midpf-mp-pub.cdn.bcebos.com/8c134af66a6ba4a7d0cfb8c902ea4083.jpeg[avatar]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59[view_count]

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多少天内报有关部门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1.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时的选择适用非上、下位法之间的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位阶与选择适用,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立法法等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仍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关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不一致时的选择适用精神亦可参考,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2.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新法与旧法、后法与前法变动后,相对人主张适用旧法、前法以保护信赖利益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二是相对人实施了信赖行为;三是相对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3.有利于相对人的唯闭法律规范的判断与选择适用“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然而,与刑法适用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类似,行政实体法中的“从新兼有利原则”,同样会在实践中产生类似于刑罚实施中的“法定刑轻重比较”抑或“处断刑轻重比较”结果的不一致。新旧法律规范规定不可能完全一致,新旧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既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于特定当事人,甚至总体判断与个案判断、法律体系判断与个别法条判断的有利与不利会互相冲突。行政执法强调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行政执法与刑法执行不论是在执法主体、执法能力、执法数量和效率上,都有较大不同;且无论是坚持类似于“法定刑轻重比较”原则,还是坚持“处断刑轻重比较”原则,得出的结论均可能不同;何况对不同诉求的相对人而言,除数额大小可以衡量之外,其他行政处分的有利抑或不利的判断标准更难统一。因此,要求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计算后,再选择适用对相对人有利的法律规范,可能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因此,行政机关在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州滑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指迹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create_time]2023-03-07 18:37:05[/create_time]2023-03-21 00:00:01[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张律师科普法律[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cf847f26a83a0dc17a40818f03ecbbdd.jpeg[avatar]实习律师[slogan]优质法律内容创作者。[intro]174[view_count]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但规章除外。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奖惩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负责。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 “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起草调研;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八)备案。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确认并公布。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六)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视情况纳入制定计划。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


[create_time]2022-05-30 06:37:20[/create_time]2022-06-14 06:35:33[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39[view_count]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但规章除外。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create_time]2022-05-30 21:17:45[/create_time]2022-06-14 21:15:2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22[view_count]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20份、起草说明10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备案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第八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处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以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3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鲁政发〔1990〕22号)同时废止。


[create_time]2022-06-03 02:46:28[/create_time]2022-06-18 02:45:31[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6[view_count]

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以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的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章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规章,径送省备案审查机构;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第七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五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按要求报送电子文本。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备案审查机构规定。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网上报送备案和审查。

  省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

  (三)规章是否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七)内容是否适当;

  (八)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九)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create_time]2022-06-03 21:22:11[/create_time]2022-06-18 21:20:37[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7[view_count]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create_time]2022-05-30 02:55:51[/create_time]2022-06-14 02:55:17[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41[view_count]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一条 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create_time]2022-05-29 01:40:26[/create_time]2022-06-13 01:35:14[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21[view_count]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create_time]2022-06-01 21:55:53[/create_time]2022-06-16 21:50:33[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6[view_count]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0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create_time]2022-05-31 02:15:25[/create_time]2022-06-15 02:10:13[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1[view_count]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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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 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reate_time]2016-06-04 16:38:37[/create_time]2016-06-19 13:55:17[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深蓝丶忻[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f3eeee9a.hhFrLdeSQs8QVsTMGsgx7Q.jpg?time=3624&tieba_portrait_time=3624[avatar]超过58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26[view_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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